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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詹昭宏

詹昭取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詹昭宏以本件測量費用不應由伊一人負擔,應由7人分擔才公平應;異議人詹昭取則以伊於100年7月已將相對人請求之土地返還,但相對人仍於102年提起訴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7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及28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返還林地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詹昭宏負擔百分之11、異議人詹昭取負擔百分之9;異議人及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上訴由異議人及同案被告負擔在案(異議人部分已確定)。又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費用部分,皆已由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預納,故不予列計,則異議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應如原裁定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212,932元(均由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行繳納完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異議人詹昭宏負擔百分之11,異議人詹昭取負擔百分之9,業據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裁判費收據正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據正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就該金額,及該金額皆由相對人所預納皆未爭執,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詹昭宏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為23,423元、異議人詹昭取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為19,1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詹昭宏雖以本件測量費用不應由伊一人負擔,主張原裁定不合情理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異議人詹昭宏應分擔100分之11之比例計算其應分擔訴訟費用,則測量費用亦係依100分之11比例計算,並無由異議人詹昭宏一人負擔測量費用之情事;至異議人詹昭取以伊於本件訴訟前已返還系爭林地,相對人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係屬返還土地本案訴訟之抗辯,並非就原裁定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