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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6號異 議 人 郝婉喬

陳萬秋相 對 人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9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郝婉喬部分:相對人(即買方)於簽約時嚴重違約,

拒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約金予賣方,且其代理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雙方間買賣契約應為無效,雙方間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不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何記載,異議人應居於勝訴地位,是異議人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及應計利息,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5,08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違。

㈡異議人陳萬秋部分:相對人故意製造不實債權,用以拍賣異

議人之房地,法院據此所為裁判即屬錯誤,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25,15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擴張之訴)743元全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送達於郝婉喬;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陳萬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郝婉喬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陳萬秋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在第一審預納裁判費25,156元,第二審預納擴張之訴裁判費743元,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82元(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57%=1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339元+第二審裁判費743元=15,08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本件異議之意旨,核係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前開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