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1號異 議 人 劉昌禮相 對 人 黃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89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6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89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6年9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6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6年9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已遵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支付命令未到期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駁回;本件前欠會款金額已於106年9月19日調解完畢,所以未到期會款金額不符合本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8971號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其本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如欲提出異議,應自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止之期間內提出,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於106年9月6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前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至異議人所稱其已與相對人調解乙節,設若屬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