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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蔣許彩雲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蔣慎思即 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異議人僅提出明細表影本及其自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提款單為證,其上並未有相對人承諾返還金錢等文字,亦無相對人之簽章,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曾提及「且剩餘款項被告亦願意全數歸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提及「結算尚有65萬元」,應足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此債權,是鈞院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應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4年6月15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明揭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參見上開條項修正理由)。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之明細表、異議人自帳戶提款15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異議人雖具狀陳報其中華郵政帳戶150萬元提款單及對帳單影本,主張相對人代管異議人所有之150萬元,扣除異議人於101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之支出後,尚餘620,792元,相對人雖承諾返還,惟均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上開資料上並未有相對人承諾返還金錢之文字,亦無相對人之簽章,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

㈢、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提出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為證,然觀之上開二份處分書之文字表達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而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