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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黃敦洲相 對 人 盧萬龍即盧祈睿

盧宜蘋盧曉卉盧語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6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因給付會款事件,異議人、第三人盧紀麗珠分別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 號、第14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自該強制執行程序開啟迄今,並無其他人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故相對人等對於異議人及第三人盧紀麗珠曾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事應甚為知悉,縱使異議人前以道勳字第105105

1 號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時,將「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 號裁定」誤植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7號裁定」,相對人等當無不足明瞭其行使權利標的之問題。況且,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 號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異議人並以上開裁定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等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對於函中所載內容無任何反對意見或提出證據行使權利,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解釋上應認相對人等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是原審以上開函文誤植字號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稍嫌速斷。另原審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漏未向異議人闡明是否改聲請由本院通知除相對人盧曉卉以外其餘3 名相對人行使權利,就異議人之程序權保障亦有不足。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69,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嗣異議人亦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5 、8 、10至11、13頁),經核閱屬實。惟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105 年10月14日道勳字第1051051 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所示,異議人催告相對人等於收受函文時可行使權利之對象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7號及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均非異議人據以提供擔保之裁定案號,且該函亦未敘明提存案號及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等資料,足使相對人明瞭並特定行使權利之標的,是相對人等無從僅憑該函即明瞭,並就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受催告行使權利,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至於異議人是否另向相對人等再為通知,非屬法院所應行闡明之事項,原審以異議人之聲請不符要件為由逕予駁回,無違異議人之程序權保障。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不許,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