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1號異 議 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相 對 人 翁其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確定判決,向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5,867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
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因而以105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385,
867 元。現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宏興公司負責人為兄弟,為延緩宏興公司遭異議人強制執行,故意佯稱執行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而對異議人與宏興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造成異議人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法使用該執行土地,而受有自105 年2 月26日至10
6 年4 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29,578 元。且相對人與宏興公司負責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宏興公司更積欠異議人租金達上百萬元,若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勢必隱匿財產,致異議人日後恐有無法求償之虞。異議人雖未在相對人發函催告20日內向相對人提出請求,但並非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爰聲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宏興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擔保385,8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5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金額(105年度存字第521 號);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其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7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爰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固以宏興公司尚積欠異議人租金達上百萬元,相對人與宏興公司負責人為兄弟,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若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勢必隱匿財產,而將造成不可回復及彌補之損害,應不准其領回擔保金云云。惟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時,異議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與異議人主張宏興公司尚積欠高額租金,尚屬有別。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異議人事後於聲明異議時同時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主張其未在相對人發函催告20日內行使權利,不生失權效果,仍得再行使權利等語,然其既係於相對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仍應認為異議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