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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王宏祿相 對 人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幸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6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收受後,不服裁定,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當事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僅是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未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該處乃異議人之父王金福居住,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王金福未拆閱異議人之信件,故異議人得知支付命令已是在106年7月份後,異議人已於知道20日內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已於106年6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王金福,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記載住址,仍為前開戶籍地址,可見王金福確實具有代異議人收受郵件(含訴訟文書)之權限,且能及時轉交訴訟文書於異議人,俾使異議人得以在法定期間內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據此可知,本院非訟中心將相對人聲請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由王金福於106年6月8日代為收受送達,依前引規定,即於送達當日106年6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中市豐原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加計該3日,至106年7月3日屆滿,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106年7月3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6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亦有民事異議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