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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異 議人 李怡樺相 對 人 陳永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已於106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6年6月1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㈠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可稽,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