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廖采珠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廖珍容
陳廖如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聲請人廖采珠部分:
關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中訴訟費用預納情形如附表所示,則依預納之情形,裁判費部分廖采珠應給付廖美佳新臺幣(下同)6,489 元(43800x應負擔比例4/27),地政規費部分廖采珠應給付廖淑英510 元(3440x4/27 ),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部分廖美佳應給付廖采珠29,615元(96250x4/13)、異議人即相對人廖珍容應給付廖采珠29,615元(96250x4/13)、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廖如玉應給付廖采珠7,404 元(96250x1/13),而因廖采珠已繳納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故經計算後,廖美佳應給付廖采珠23,126元(00000-0000)、廖珍容應給付廖采珠29,615元、陳廖如玉應給付廖采珠7,404 元、廖采珠應給付廖淑英
510 元。㈡廖珍容部分:
原裁定所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有誤,就廖珍容負擔部分,應給付廖采珠29,630元、給付廖淑英29,991元、給付廖美佳6,48
9 元。㈢陳廖如玉部分:
陳廖如玉早已於105 年10月3 日就廖淑英、廖美佳部分全數付清,又廖采珠部分則於105 年12月14日匯款至三信商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付清,有匯款單、簽收單等資料可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2 月8日送達於廖采珠、廖珍容,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給陳廖如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等3 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分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分均為1/27,及陳廖如玉應有部分為1/27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裁定確定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446,240 元,其中廖采珠、廖珍容依應有部分4/27比例計算,其等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110元(計算式:446240×4/27=6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廖如玉依應有部分1/27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27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對照廖采珠、廖美佳、廖淑英已繳納如附表所示部分訴訟費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各應給付給廖采珠、廖美佳、廖淑英之金額,經核於法無誤。
㈡廖采珠所執異議理由部分,其雖主張以應有部分4/13、1/13
比例計算,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廖美佳、廖珍容、陳廖如玉之訴訟費用負擔既已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諭知訟費用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分均為1/27,及陳廖如玉應有部分為1/27之比例負擔等情,業如上述,就負擔之比例一事,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廖珍容雖認原裁定所列訴訟費用金額負擔有誤,然其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之計算方式究竟如何有誤,且經本院重新核算如附表所示結果,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計算廖珍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應分別給付廖采珠、廖美佳、廖淑英之金額,核其數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可言。
㈣陳廖如玉另主張其以分別向廖淑英、廖美佳、廖采珠付清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並舉收據、存款收執聯、簽收單等資料為證,惟觀之前揭資料上之記載,陳廖如玉所給付之金額與原裁定所列其應負擔之金額並不相同,且陳廖如玉復未舉證證明款項之一致性,已難認陳廖如玉上開主張為真,且縱認陳廖如玉已向上開3 人付清訴訟費用,惟原裁定諭知聲明陳廖如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依陳廖如玉所執此異議理由,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㈤綜上,異議意旨固分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是否已清償費用等節,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得以審究,則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廖采珠預納訴訟費用125,730 元(計算式: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96250+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費29480=125730)。 ││二、廖美佳預納訴訟費用73,282元(計算式:裁判費43800+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29482=││ 73282 )。 ││三、廖淑英預納訴訟費用247,228 元(計算式:地政規費3440+ 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03750+寰宇 ││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140038=247228)。 ││四、訴訟費用總計:446,240元 │├──┬─────┬─────────┬──────────────────────────┤│ │ │ │應負擔金額(計算式:分別以廖采珠、廖美佳、廖淑英所給││ │ │ │付之各項費用數額x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後,加計各項││ │ │ │費用總額) ││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應給付予廖采珠│各應給付予廖美佳│各應給付予廖淑英││ │ │ │之訴訟費用額 │之訴訟費用額 │之訴訟費用額 ││ │ │ │ │ │ │├──┼─────┼─────────┼────────┼────────┼────────┤│1 │廖財炯 │10/27 │46,567元 │27,141元 │91,566元 │├──┼─────┼─────────┼────────┼────────┼────────┤│2 │廖淑英 │4/27 │18,627元 │10,857元 │X │├──┼─────┼─────────┼────────┼────────┼────────┤│3 │廖珍容 │4/27 │18,627元 │10,857元 │36,626元 │├──┼─────┼─────────┼────────┼────────┼────────┤│4 │廖采珠 │4/27 │X │10,857元 │36,626元 │├──┼─────┼─────────┼────────┼────────┼────────┤│5 │廖美佳 │4/27 │18,627元 │X │36,626元 │├──┼─────┼─────────┼────────┼────────┼────────┤│6 │陳廖如玉 │1/27 │4,657元 │2,714元 │9,1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