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賴怡方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106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鈞院向各家銀行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本不應付費用,且此亦為相對人本身之舉證義務,況且調取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8,050元更不合理,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調查證據費用等)。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固係由異議人繳納,惟審理期間本院向如附件所示銀行(即提供資料欄所載之銀行)函調相關支票影本正、反面,作為判斷事實之資料,而該等函調資料之費用由本院諭知相對人預繳費用,而相對人所預繳之費用合計為18,05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支出明細及憑據(見原審卷第3-8頁)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系爭調查證據費用既經判決由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主張上開調查證據費用不用付費,且費用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裁定諭知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認定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