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鄧珊妮即鄧姮妮相 對 人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9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0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所陳報聲請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下稱雲林縣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惟該地址係因聲請人於離婚後,遭前夫遷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經聲請人之友人得知後,善意提供讓聲請人寄放戶籍,然聲請人從未住過該地,雲林縣之戶籍地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離婚前與前夫住在臺中市清水區,並於102年6月至10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鑫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不可能居住雲林。再者,兩造先前曾交往過一段時間,聲請人要求分手後,相對人不能接受而仍糾纏,相對人雖曾陳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早已搬離該地,卻仍以該處為送達處所;況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過程中,經司法事務官要求釋明與聲請人關係時,相對人並未釋明,僅具狀表示為債權人,居心叵測。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另住在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址,其後隨同遷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並無久住上揭雲林縣之戶籍地之意,且早已搬離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尚未確定,是鈞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於103年5月9日向其借款之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8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其後同年月22日依異議人所設之雲林縣之戶籍地為送達,亦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本院嗣於103年9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並未居於戶籍地,其離婚後,在臺中之鑫隆工業
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3年間隨同友人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址,其後遷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口名簿等為證。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詢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或係由何人領取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6年6月15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6396號函,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表示「
一、…,經調閱應受送達人鄧姮妮之司法文書寄存日期為103年7月22日,惟鄧民並未前來本所領取,以致該司法文書寄存時效到達遭逕予銷毀。二、職警員江承謀於106年5月31日赴實地查訪鄧民居住地,惟鄧民居住○○○鎮○○里○○路○○○號已遭受拍賣,警方遂探訪附近鄰居,經實地探訪後鄰居亦稱上述地址已空屋長達2至3年,詳細時間無從考察」,並檢附現場照片為證。異議人並表示其早已搬離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地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地址寄存送達領取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6年6月1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37243號函回覆「案內應受送達人鄧姮妮迄今未領取信件,目前掛號郵件號碼100827號寄存於本分局馬岡派出所」。從而異議人所述其未曾居住在雲林縣之戶籍地,,且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已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搬離,客觀上均已無居住之事實,可堪採信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將雲林縣之戶籍地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異議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復無法證明異議人已然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支付命令。是上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前揭二地址,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應堪認定。
㈢據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曾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異議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8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二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