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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廖益吉相 對 人 廖培凱

廖怡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70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強制執行程序,繳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1,598 元(本金10

0 萬元,其餘為裁判費、執行費),並提出支票影本1 張為證,可見異議人已就完全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係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分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而原裁定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2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係由相對人所欲先繳納,異議人應給付給相對人1 萬900 元,經核於法無誤。異議人雖以其已清償完畢等語為異議理由,並舉支票影本

1 張為證,惟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異議人所執此異議理由,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異議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而關於訴訟費用是否已清償等節,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得以審究,則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