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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湯銘輝相 對 人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小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63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所核發之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六三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6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鎮○○巷00號)之警察機關,惟異議人原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因原住所地正辦理市地重劃,並拆遷地上物,因此異議人自100年起至106年4月間,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號。惟因異議人有繼續投保農民保險需要,因此必須寄戶籍於異議人之女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口內,然而異議人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致異議人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應非適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管理費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8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本院嗣於102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其因原住所地拆遷而遷移戶籍,惟實際上未居住於遷移後之戶籍地址,於100年至106年4月間,係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號,至於戶籍地僅係為繼續投保農保,寄戶籍於其女兒之戶口等語,業據其提出實際居住地址之建物所有權狀、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已拆遷之原住所地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農保繳費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保管箱租賃逾期通知書、異議人女兒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各類繳費通知單、繳款書或通知書,異議人聯絡地址均為臺中市○○區○○○巷00號,異議人於戶口名簿上之稱謂亦為寄居於該戶口,經核均與其所述各節相符。

(三)又本院函查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4房屋之水費帳單地址,自101年6月至106年4月間水費通知單之通訊地址均為臺中市○○區○○○巷00號,電費通知單之通訊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民權郵局2879信箱楊玉霞收,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6年5月22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60002397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24日台中字第1061177312號函可憑。復依異議人之聲請,函查異議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租賃保管箱,於98年至103年間之通訊地址,為異議人之原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有該行106年5月23日彰台中字第1060163號函可憑。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訪異議人戶籍地址,警方於106年5月19日查訪該處,目前僅異議人之岳母楊劉屯居住,楊劉屯表示其女婿及女兒久未回娘家探視,目前其夫婦均居住在臺中市霧峰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等情,有該分局106年5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6388號函可稽。綜合異議人所提證據暨本院前開函查及囑託查訪資料內容,足認異議人在主觀上並無居住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址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則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即非其住所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對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四)再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後,異議人迄今並未領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管制表可考。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在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