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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廖文宏相 對 人 陳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5 月22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95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廢棄原審訴訟費用裁判,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72,073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85,870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0.7 =72,073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係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不服該裁定處分,於上開不變期間內之106 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92,600 元,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44,600 元,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異議人1,044,6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248,00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944,6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異議人附帶上訴,而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查本件既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則「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即為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至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異議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加計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程序費用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70元及鑑定費72,000元,共計85,8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裁判費17,092元。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81,495元【計算式:(85,870×0.75)+17,092=8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57,047元(計算式:81,495×0.7 =57,04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第二審訴訟費用17,092元本為相對人所預先繳納,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自應扣除相對人前開預納部分,經扣除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995元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39,995元,經核於法無誤。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疏未考量其應負擔附帶上訴費用,亦未慮及第二審裁判費用本即為相對人所繳納,相對人自無庸再給付異議人此部分費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