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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林若儀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29,87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且原裁定正本於同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因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5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立即於105年12月30日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且相對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已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律字第0301號函覆因異議人已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對系爭擔保金聲明行使權利,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故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詎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已訴請損害賠償,竟隱瞞此項事實,則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尚有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2年12月25日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

(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

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另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2,429,87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3年4月18日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2,429,878元(即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937號受理在案。

嗣後,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系爭編號53(1)、(2)、(3)、(4)、(5)、(6)、(7)地上物均屬相對人所有,並於105年12月16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系爭編號53(8)地上物部分,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為由,於106年1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八字第51號函駁回為系爭編號53(1)、(2)、(3)、(4)、(5)、(6)、(7)地上物之執行聲請,至系爭編號53(8)地上物則由異議人於106年3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相對人已自動移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37號卷、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卷、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異議人僅得就系爭編號53(8)地上物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二)相對人以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固主張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已於105年12月30日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等情。惟查,觀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編號53(1)、(2)、(3)、(4)、(5)、(6)、(7)地上物(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合計面積1416.69平方公尺為由,訴請相對人拆物還地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1至4頁、第43至44頁),足見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以其就系爭編號53(8)地上物因停止執行受損害為由而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