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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陳偉明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吳挺絹律師相 對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核發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三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陳偉明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79年12月7 日起,長期在香港經商,直至83年11月23日始返台,而異議人於83年雖已取得僑居身分加簽,但若停留屆滿1年(連續住滿1 年或居住於4個月達3 次),仍將依法徵集,異議人為透過三叔陳傑儒在改制前臺中縣之政治人脈,以便延緩兵役,繼續自由往返港臺二地,遂於84年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市○○路○○號(下稱中平路地址),直至94年1月7日始將戶籍遷出。惟異議人於83年9月即購買臺中市○○區○○○路○○○號16樓(下稱梅川西路地址)之房屋,與妻兒一同居住,且85年2 月12日至92年1月24日止,長達7年之時間均在香港經商,其間如以美國護照回台,亦係居住在梅川西路房屋,異議人並無在中平路地址長住之客觀事實,亦無以該處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

然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63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僅對中平路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致異議人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應非適法,故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英全化學工業(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英全中國公司)對其詐騙貨物,而異議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 月18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中平路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警察派出所,本院嗣於91年4 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而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 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5年後之106 年5月16日具狀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戶籍原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於84年2月2日遷入中平路地址,於94年1月7日再遷往梅川西路地址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6頁)。惟異議人於83年取得僑民加簽身分,於83年9月購買梅川西路地址之房屋後,於84年間以自己名義裝設瓦斯表、室內電話,及購買電冰箱,於84年6 月25日曾出席該處社區(即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大會,且於85年11月3 日被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86、87年間多次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交接聯誼會及會議,89年間在香港經營恆吉貿易有限公司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恆吉貿易有限公司通知、僑居身分加簽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凡比天生領袖大樓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紀錄、歷年瓦斯表裝拆異動表、中華電信裝機證明、惠而浦家電保證卡、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大廈第5 次住戶大會紀錄表、第2屆第3屆新舊委員聯誼會簽到名單、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22頁、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4頁、第188至198頁)。又異議人之妻於83年起,及3名兒子於83、85、89年間陸續出生後,戶籍均設於梅川西路地址之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證人劉妮珍亦到庭證稱:伊自90年至104年底擔任社區總幹事,異議人大約是在84、85年間搬進梅川西路,與太太、小孩一起住,伊和他太太是好朋友,異議人曾經擔任過主委,伊擔任總幹事是固定在一樓上班,經常看到異議人出門去上班,88年異議人全家搬去香港,92年搬回來,其間偶爾會回來,通常是管理員向伊告知異議人有回來,過幾天又說他離開了,伊偶爾也會看到他搭電梯,異議人舉家搬去香港並沒有把家具搬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綜觀上情,足認異議人主張其雖於84年間將戶籍遷入中平路地址,但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自84年起即與妻兒共同居住於梅川西路地址,其後更舉家前往香港經商,其間如有回國,亦係返回梅川西路地址等節,應可採信。再佐以異議人於86年12月25日前往東芳英婦幼醫院初診、於89年間聲請換發護照、於91年間對於第三人陳俊卿之遺產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於92年

3 月14日前往黃迎凱婦產科診所初診、於92年間參加中英高爾夫球隊時,所留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聯絡地址均為梅川西路地址,有異議人提出之病歷資料、92年中英高爾夫球隊通訊錄、本院家事法庭函、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由異議人歷年來在各項場合所留聯絡地址均為梅川西路地址乙節以觀,益見異議人雖設籍於中平路地址,主觀上實具久住梅川西路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梅川西路地址之事實,故異議人之住所應係梅川西路地址而非中平路地址。

(三)又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太平派出所後,異議人有無前往領取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據覆稱:該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無從考察,本所於100 年之前送達文書資料業已銷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7月6日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異議人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四)準此,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並無居於中平路地址之事實,不得僅因異議人將該址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異議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且無證據可認異議人已自太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其設籍所在,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日核發迄今,已逾3 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異議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關於自己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支付命令如係對數債務人核發,其有無合法送達各債務人並確定,本應就各債務人之情形個別判斷,故其中一債務人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失效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純係其個人關係事由,縱於連帶債務之場合,效力仍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關於債務人英全中國公司部分,惟本件聲請既係異議人以個人名義提出,其自無權聲請一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關英全中國公司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效力亦不及於連帶債務人英全中國公司,異議人認其聲請效力及於英全中國公司,要屬誤會。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案例事實為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債務人再以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曾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支付命令實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與本件所涉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爭議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部,其中關於債務人英全中國公司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支付命令果若未合法送達英全中國公司,該公司仍得自行依法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二造對此無須負擔,亦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