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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 議 人 陳重佑相 對 人 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848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17日為本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84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審理中,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若依原裁定給付訴訟費用額予相對人,勢難再追回以回復原狀,且異議人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專任副教授,絕無拖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之可能,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交付贈與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應予停止執行等語提起異議,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因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而遭廢棄確定前,仍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依原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