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 張美紅代 理 人 劉國華 通訊處:中壢郵政第0248號信箱相 對 人 呂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兩就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11日離婚前,受相對人之要求,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9房屋,於100年6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又於102年3月25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其後,李兩就於103年2月19日將上開房屋贈予異議人,相對人為以上開房屋加貸款項,竟起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請求撤銷李兩就與異議人間之上開贈與契約,致使上開房屋於105年2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2,188,888元拍定出售,異議人並因此損失上開房屋所有權,且損失原已繳付之貸款各571,772元、173,5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該等損失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擔保金,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前開假處分之裁定已撤銷及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78號卷(下稱司聲卷)可稽,足見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
(二)又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前開假處分撤銷確定後之106年1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予異議人,催告異議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由異議人於106年1月17日收執,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於司聲卷為證,足認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雖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6年2月3日就上開假處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有該裁定書影本附於司聲卷為參,此外,異議人於上開催告期間內,復無其他行使權利之行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於司聲卷可按。是異議人雖於催告期間曾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但該訟訴既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難認異議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且異議人於催告期間內復無其他行使權利之行為,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
(三)至異議意旨指陳因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之訴,受有損害乙情,則係異議人於上開催告期間過後之106年6月3日,具狀指陳之本件異議事由,尚非上開催告期間內之行使權利行為,無礙於本件返還擔保金要件之成立,要難依此認定原裁定違法不當。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