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抗 告 人 趙宜婷
趙震宇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姚靜雅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