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相 對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之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款事件爭執,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作成

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第3 項:「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憑,核無違誤,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未經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本院自應准為執行裁定。

三、依仲裁法第2 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4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