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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之一○五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之一○五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含稅),暨自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聲請人1.65%負擔,相對人負擔98.35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款事件爭執,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4 日作成105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及於106 年8 月22日作成105 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1 項、第3 項:「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448 萬650 元(含稅),暨自民國至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新臺幣414 萬4,423 元)由聲請人1.65%負擔,相對人負擔98.35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規定,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7月19日臺營仲字第106186號函暨附件即上開仲裁判斷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8 月22日臺營仲字第106217號函暨附件即上開仲裁判斷更正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8 月22日臺營仲字第106219號函暨附件即仲裁費用明細表等為憑,核無違誤,查無仲裁法第38 條 所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未經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本院自應准為執行裁定。

三、依仲裁法第2 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4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