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被 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判斷書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6 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竟誠公司、茂晉公司及王正源事務所負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進行,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其後水電空調施工部分更換由被告承攬。而被告於102 年8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函覆僅同意就逾期違約金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其餘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則未與被告成立仲裁合意。於102 年8 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簽立協議書及債權債與同意書,並於102 年10月15日就內容再為修正,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未分配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讓與鉅鎰公司,鉅鎰公司乃於103 年4 月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且提付仲裁之範圍原本包含本件仲裁之範圍,然因仲裁庭明示超出逾期違約金部分並無仲裁合意,鉅鎰遂捨棄超出部分之請求,是該會僅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作成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下稱第005 號仲裁判斷)確定在案。而於第005 號仲裁程序中,原告為達紛爭一次解決,曾同意將被告列為共同聲請人及參加仲裁,但無同意被告得另提付仲裁之意,被告竟於知悉仲裁庭所認定之仲裁合意範圍對其不利後,自行撤回參加,顯見被告亦知悉仲裁合意範圍限於逾期違約金爭議。則被告已無關於逾期違約金爭議得為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爭議亦無成立仲裁合意,被告仍就上開3 項爭議所衍生一切爭議,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而原仲裁庭竟認兩造間就上開3 項爭議均有仲裁合意,進而於105 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並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存在。
(二)竟誠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將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依約應繳納契約總額1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億480 萬元;嗣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地位成為系爭工程主承包商,並以訴外人湯文萬將台中商業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依約應繳納之追加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其後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退還履約保證金,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為6,240 萬元。被告則依原告97年
8 月14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為契約承擔,成為系爭工程之後續代表廠商。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並據此提付仲裁,惟上開履約保證金究應返還何人非無疑問,湯文萬另就皇廷公司對原告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乙事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尚在審理中,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未為說明,逕認原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三)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2 年8 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經原告於10
2 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函覆表示逾期違約金「等」爭議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即未限縮就某一特定爭議為同意,復於103 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表示同意就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顯見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有成立仲裁合意,合意範圍不限於逾期違約金爭議。被告雖在上開函文前曾於101 年間發出2 份函文,內容只提及逾期違約金,然應以最後之意思表示為依據,且在系爭仲裁事件調查中,仲裁庭為確認兩造對仲裁合意範圍之主張,於105年10月21日第8 次詢問會為闡明後,被告即明確表示以綜聲證14(按即被告102 年8 月20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15(按即原告102 年12月11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為判斷基礎,故被告之真意不得再以101 年間之函文為斷。又被告於第005 號仲裁程序中始終爭執債權讓與之範圍,嗣由仲裁庭闡明,兩造及鉅鎰公司經三方協調後,由鉅鎰公司於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範圍內繼續為仲裁,至於其餘爭議由被告另提付仲裁為判斷,是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況且,鉅鎰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再度將對原告之酌減逾期違約金及監督付款以外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系爭仲裁判斷並據此認定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尚無違誤。從而,兩造間有仲裁合意應無疑義,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亦無逾越合意範圍,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情形。
(二)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盡相同,而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應返還被告之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斷書第49頁至第50頁,並無未附理由情形。至於湯文萬代位皇廷公司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非屬原告得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定理由,且因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將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不至於發生判決矛盾或造成原告重複付款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公司、茂晉公司以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6 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由原告委託竟誠公司、茂晉公司以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並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下稱PCM ),而本件統包工程之進行,則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以及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
(二)於95年7 月12日,茂晉公司因營運不佳,而使其他共同成員面臨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之困境,故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竟誠公司函請原告同意更換機電廠商為被告公司,迨至95年12月14日,系爭工程之PCM 以棪字第9512140189號函,表示主辦機關同意申請更換本件統包工程之機電廠商,由茂晉公司更換為被告承攬水電空調工程;又,於96年
1 月間,系爭工程因重大情事更換代表廠商,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4 條規定,請竟誠公司於96年1 月23日前退場,並更換代表廠商為皇廷公司後;復於96年12月31日,皇廷公司發生跳票及進度落後達10%等重大情事,因無履約能力而未再進場施工,經原告於97年3 月4 日以中營字第0970004124號函,函知PCM 同意終止皇廷公司部分之契約,嗣於97年8 月14日,原告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函知被告原皇廷公司未完工項,責由被告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被告為後續代表廠商,遵守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執行系爭工程。
(三)被告於101 年2 月曾發函予原告,函中提及:「說明:四、㈡依前項之分析說明,旨揭逾期罰款採仲裁方式處理,除符合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實為解決施工團隊現存問題之有效方式,…,另本團隊允諾僅針對逾期罰款折減或免除乙項問題提請仲裁,如蒙貴局同意,絕無其他額外之請求。」。
(四)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建請依仲裁方式,請查照。」、「說明:二、…針對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建請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惟須於單身宿舍初驗缺失完成改善及有眷宿舍申報竣工之前提下,始得將逾期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
(五)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
(六)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函覆被告:「主旨: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本局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復請查照」。
(七)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103 年3 月12日取得室外油槽雜項使用執照。
(八)鉅鎰公司於103 年4 月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做成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已經確定,原告並已依該仲裁判斷給付金額予鉅鎰公司。
(九)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函知被告:「主旨: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案,並請循序納入已通知之仲裁案(案號:10
3 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共同聲請及參加仲裁,復請查照。」。
(十)被告曾於104 年4 月23日聲請參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仲裁,嗣復於104 年8 月21日撤回參加之聲請。
(十一)被告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上開第六點之函文為依據,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105 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十二)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之爭議是否有仲裁合意?若否,系爭仲裁判斷範圍是否有包含「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
(二)系爭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部分,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及「需求計畫疑義」成立仲裁合意,原仲裁庭竟就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
1 條定有明文。
2、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原告對此於102 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函覆被告:
「主旨: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本局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復請查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六),則原告係就被告函申之「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及「需求計畫疑義」3 項爭議,以概括之「逾期違約金等」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為回覆,而非僅列舉其中特定爭議為同意,足見原告係就被告所提上開3 項爭議均同意提付仲裁程序處理。再者,鉅鎰公司以受讓自被告之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項下退還款等債權,於103 年4 月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即第005 號仲裁事件),原告則於103 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函知被告:「主旨: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案,並請循序納入已通知之仲裁案(案號:103 仲中聲和字第
005 號)共同聲請及參加仲裁,復請查照。」(不爭執事項九),益見原告並不局限於仲裁當事人間之爭議,而是就任何與原告間因履行系爭工程內容所衍生之一切爭議均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是其主觀同意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應不限於逾期違約金此項爭議,尚包含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甚明,則兩造於上開爭議範圍均有仲裁合意。
3、原告雖主張:兩造及鉅鎰公司曾在第005 號仲裁程序中,經三方協議仲裁合意範圍限於逾期違約金爭議,但無同意被告得另提付仲裁之意,被告乃因上開不利伊之認定而撤回參加仲裁等語,惟上開三方協議係針對第005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範圍為協商,並不當然排除兩造間就其他爭議已成立之仲裁合意,事後得另付仲裁處理,縱使被告撤回參加第005 號仲裁程序,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就上開3 項爭議已無仲裁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分別發函原告,表示就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建請伊仲裁方式處理,足認被告之真意僅係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為仲裁等語。然被告前於
101 年間雖有發函原告,並表明就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之爭議,期以仲裁方式處理(不爭執事項三、四),然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另發函原告,並表明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爭議均採仲裁方式處理(不爭執事項五),顯見被告之真意已然變更,原告持被告先前之函文為主張,自無可採。
5、從而,依兩造間之上開函文往來為依據,堪認其等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及需求計畫疑義等3 項爭議確有以仲裁程序處理之合意,原仲裁庭並於此合意範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情事。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應返還予被告乙節未為說明,而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49頁以下,載明被告依原告97年
8 月14日中營字第0970015743號函為契約承擔,而概括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原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足徵系爭判斷書已附具理由,就被告因契約承擔而取得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等加以闡述。縱使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前讓與人之抗辯詳予論述,而有理由未臻完備情形,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