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維彬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收受臺中市政府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於106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及原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因30日期間之末日即106年5月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2項諭知:「一、相對人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為十小時。二、相對人就導師費之給予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肆仟元整」。
(二)被告據以申請系爭仲裁判斷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之工會,須具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協議資格。系爭仲裁判斷罔顧本件被告不具協商資格,仍認被告得提起本件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誤,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
(四)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原告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九個月」條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五)系爭仲裁判斷認教師勞動條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無教師代表參與校務會議為由及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依據,又認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之訂定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此均顯已逸脫法律規定為認定,有「當事人未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六)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該事項依大學法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
(七)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9小時,助理教授9小時,講師為10小時,暨命原告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30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整;導生人數超過31名以上者,每月支給4,000元整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
(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資格限制係指同條第1、2項之情形,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並無適用。
(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原告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系爭仲裁判斷書自51頁倒數4行起至55頁第4行止,有詳盡理由。系爭仲裁已召開多次仲裁會議,且有整理相關爭點,並由兩造就爭點行攻擊防禦,已經有讓雙方陳述之情。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五)原告就有關教師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僅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無工會代表參與協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系爭仲裁判斷認為需要恢復舊制,並無違反大學法或教師法之規定。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社團法人,訂有臺中市教師工會章程,依該章程第5條:「以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維護學生受教權,提升教育品質為宗旨」、第6條:「本會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協商教師聘約準則。三、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等規定。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嗣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勞資字第1040261820號函,檢附被告知申請書予原告,並限期請原告選定仲裁委員。
(三)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30日,召開5次仲裁會議。
(四)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6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檢送系爭仲裁判斷書予原告。
(五)系爭仲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2項諭知:「相對人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為十小時」、「相對人就導師費之給予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參仟元;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肆仟元整」。
四、兩造之爭點: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之情形?
1.原告主張:有牴觸。
2.被告主張:符合憲法規定。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之工會,是否須具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協商資格?
1.原告主張:須具備。
2.被告主張: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資格限制係指同條第1
、2項之情形,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並無適用。
(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原告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就此部分有未附理由之情形。
2.被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自51頁倒數4行起至55頁第4行止,有詳盡的理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原告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有未使當事人為陳述之情形。
2.被告主張:系爭仲裁已召開多次仲裁會議,且有整理相關
爭點,並由兩造就爭點行攻擊防禦,已經有讓雙方陳述之情。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當事人未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
2.被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逕行衡平
原則之情形。進步言,系爭仲裁判斷也沒有法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認屬依法仲裁判斷之範圍,不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
(六)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
1.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依大學法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且
校務會議屬於大學自治、教授治校之組織,非屬原告之管理單位,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2.被告主張:原告就有關教師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僅
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無工會代表參與協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系爭仲裁判斷認為需要恢復舊制,並無違反大學法或教師法之規定。
(七)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有理由。
2.被告主張: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本院認並無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自無必要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1、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當限制程序相對人之訴訟權及契約自由,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為緩和特定對象或事業領域勞工罷工權之禁止或限制,於該等情形亦賦予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權利,明列於第二項」,足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旨在取得法律規定禁止罷工之勞工其等勞資爭議處理原則之平衡。詳言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一方面於第54條第2項規定特定勞工(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禁止罷工,即剝奪特定勞工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手段其中之罷工權,但為使被禁止罷工之特定勞工遇有勞資爭議時,仍能有公平之處理機制,另一方面於第25條第2項設計單方即得申請交付仲裁,且為勞資任一方均可單方申請,而不限於勞方始能單方申請。上開「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制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之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並無違憲。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認尚無必要。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之工會,無須具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協商資格:
1、按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倘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工會,無須具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協商資格,則在工會不具有協商資格之場合,資方依團體協約法得就團體協約「拒絕進行協商」,工會卻又得經「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強制取得等同團體協約之仲裁判斷,二者相互牴觸矛盾,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之工會,須具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協議資格,系爭仲裁判斷不顧本件被告不具協商資格,仍認被告得提起本件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誤,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係有關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效力規定,依當事人之性質區分仲裁判斷之效力,亦即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原則上「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則「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此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定有團體協約協商資格之勞方工會,立法目的顯不相同。且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限制工會須具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協商資格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是原告以被告不具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協商資格,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尚非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原告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面,論述系爭導師費發放標準爭議得否以仲裁解決,程序面含「申請人(即本件被告)是否得申請仲裁」、「申請人是否具有團體協商資格」、「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仲裁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申請仲裁是否為勞資爭議事件」(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1頁),相關實體事項則包含(「團體協約法與大學法之適用位階,是否有所競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變動勞動條件,是否符合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勞動條件比照公立大學,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關於薪俸以外給與如何協商」、「導師費之法律上性質」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2-45、53-55、57、58、
65、67、68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其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發放標準之判斷載明理由。縱所敘明之理由未論及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應否回復「每學年發放9個月」,然此充其量僅為理由之不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原告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非有據。
(四)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原告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30日召開仲裁會議,雙方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且均製有仲裁紀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仲裁會議就導師費發放標準已表示:「具體請求給予導師按下列標準支給導師費,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而未提及「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限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則答辯以:「基於公平性考量,以導生實際人數計算導師費,查102年至104年學年度,導師費皆需花費約110萬餘元,並無顯著減少」,此亦有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所附仲裁紀錄可憑,可見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程序中,並無不能就「每學年發放9個月」此一條件應否排除一節陳述意見之情形,堪認仲裁庭已予當事人就此事項為陳述之機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為採。
(五)系爭仲裁判斷無「當事人未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教師勞動條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依據,又認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之訂定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此均顯已逸脫法律規定為認定,有「當事人未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惟查,系爭仲裁判斷認教師勞動條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認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之訂定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理由乃謂:「固然大學自治,一般認具有『行政自主』、『教授治校』、『課程自主』及『學生自治』等主要內涵。然前開所謂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係指各科系開設具體之課程及修習學分數,係由各大學自行訂立。系爭私立大學教師授課時數,係為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立法宗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即就教師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應受到勞動基準法等相關之規範,自非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得以自行變更教師勞動條件更為不利益之決定。授課時數與課程自主之法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2頁),顯係就現有之勞動基準法、大學法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而為解釋,並適用於具體案件事實,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
3、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變動,其論述為:「…變更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各增加一小時,即為延長工作時間,自應給予與勞動相當之對價,非得以相對人宣稱經由校務會議即可強迫教師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給予延長工時之薪資,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抵觸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另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勞資雙方就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之內容,必需確定受僱人於一定之期間,確定之工作時數,資方並依照約定勞動服務之具體時數,提供薪資。故於僱傭契約上,斷無資方得片面自行增加受僱人之工作時數,而不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相對人未經與勞方代表之工會或有召開協調會與教師協商,未符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未給予教師之勞工有參與協商之機會。…校務會議係屬於相對人學校之管理階層,雖有各類別之代表參與校務,並非有依法代表勞工之工會參與,自非符合調整教師罐益『集體協商』制度,已如上述,自非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相對人並主張修訂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既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納入聘約,自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然聘約係由學校單方面所擬定,用以聘僱多數之教師,並非經由前揭法律規定調整教師權益之『集體協商』制度,恐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2、53頁)。另就導師費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論述:「…校務會議係屬於相對人學校之管理階層,雖有各類別之代表參與校務會議決議,並非有依法代表勞工之工會參與,自非符合調整教師權益『集體協商』制度,已如上述,自非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見系爭仲裁判斷第55頁),顯係就民法、勞動基準法、教師待遇條例之「雇主不得片面不利變更勞動條件」法律原則而為解釋,並適用於具體案件事實,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
4、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教師勞動條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依據、認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之訂定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皆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衡平原則云云,容有未合,即無可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
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乃屬「教務重要事項」,依大學法第16條規定,其訂定或修改自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原告並無逕為調整之權能;另關於教師擔任導師辦法之訂定,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亦屬校務會議之權責,原告並無逕為調整之權能。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逕行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當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乃依法律所賦與之仲裁權能,認原告就有關教師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僅經過校務會議通過,而無工會代表參與協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認應恢復舊制。是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回復符合法秩序之狀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是否有誤,並非本院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事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9小時,助理教授9小時,講師為10小時,暨命原告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30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整;導生人數超過31名以上者,每月支給4,000元整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