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仲裁機構)105年度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判斷書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為仲裁判斷,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而於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原告臺中市新市政公園暨地下停車場-第二期建築及景觀等工程,並於102年1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完成工程,遭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不服,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機構仲裁,而仲裁機構依系爭契約約定選任訴外人陳錦芳為主任仲裁人,於通知仲裁開會後,該主任仲裁人辭任,依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18條規定,應聲請由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惟仲裁協會未經任何程序或說明於陳錦芳辭任後,未經兩造同意即逕自選任訴外人黃立擔任主任仲裁人,原告就此曾於仲裁詢問會期日前,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發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仲裁機構於105年10月13日以臺營仲字第105271號函表示仍如期進行後續程序,而未適法處理原告之異議,原告為保權益,雖於答辯狀提出實體答辯,並主張仲裁庭組成不合法,應重新依照兩造契約約定及仲裁法之相關規定,選任主任仲裁人後,該仲裁庭之組成方為適法,惟仲裁庭對於原告主張置之不理,即進入實體審查,況且仲裁進入實體爭議後,原告仍於書狀中多次表次此程序事項有爭執並將之列為爭點,且從未表示已不為爭執,詎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第36至37頁,竟以原告辯論意旨狀未有主張為由,而認原告已不再爭執,並以此為由認定仲裁庭組成合法;再者,原告就系主任仲裁人選任之程序上有爭執,此與仲裁人有無迴避事由無涉,惟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原告應依仲裁法第17條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其法律見解顯有嚴重瑕疵,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雖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48萬650元整(含稅),暨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仲裁庭未檢附理由,且該利息迄日並非原告或被告之主張,遍尋全部卷證,亦未見105年6月21日是從何而來,況且利息於104年2月12日起算至105年6月21日止,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未說明理由;另就系爭仲裁判斷第49頁第四項「違約金合計74萬5,069元」,仲裁庭均就違約金之計罰方式、金額之計算於系爭仲裁判斷上均未載明,並以推算之方式加以認定違約金,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觀仲裁法全文,並無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規定,故依法並非以仲裁人簽署選任同意書為選定要件,只要經法院或仲裁機構選定時,即發生選定之效力。據此,仲裁機構所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為陳錦芳業已生效,此後,即不再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14條第4項適用第2項規定。退步言之,縱須經被選定人簽屬選定同意書始生選定效力,惟仲裁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項規定,分別將「出缺」與「拒絕擔任仲裁人」併列為不同概念規定之,前者應認是指已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後方拒絕擔任仲裁人之情形,後者則為未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即拒絕擔任仲裁人之情形,而本件應為後者之狀況,但不論為何種情況,均應適用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選定之,且該選定權專屬法院,仲裁機構則不與焉。
2、就立法、反面、比較解釋而言,依仲裁法第13條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時,其主體只有法院而不包括仲裁機構,至於法院決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則屬另事,被告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稱仲裁法第13條第5項非強制規定,似未注意該項僅限於法院,被告之見解應不可採。
3、原告是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18條第5項之仲裁協議,被告卻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質疑原告並未就「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說明及舉證云云,又在解釋時將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擴及違反法律規定,再主張兩造已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時,即無仲裁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均屬錯誤。
4、仲裁機構於106年8月22日以臺營仲字第106217號提出仲裁判斷更正書,以文字有誤植為由,將主文利息起迄時間部分予以更正,惟經仔細比對,利息起迄時間為完全兩段不同的時間點,實際上已經大幅變動其主文之本意,此等補救措施並不影響本院依仲裁法第38條之判斷,且仲裁法第35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係指「判斷中所表示者與仲裁庭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或「更正,使判斷中所表示,與仲裁庭本來之意思相符,原判斷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根本沒有「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利息之本來意思存在,仲裁庭根本不能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更正原判斷主文,況仲裁庭有無依法為評議,尚有疑義。
(四)綜上,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5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知,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僅限於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惟依原告起訴狀通篇所述,竟均無關於本件自無「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以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有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而稱仲裁庭之組成未合於法規,恐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然已約定仲裁人選定方法,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時,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故仲裁庭由兩造各自選出之仲裁人及仲裁機構選定之主任仲裁人共同組成,自無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程序已有非常具體之詳細之約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排除仲裁法第9條至第13條之適用。據此,主任仲裁人陳錦芳辭任後,仲裁機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而另行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依約有據。
(三)縱認有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該項亦非強制規定,主任仲裁人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僅是「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並無因此排除當事人仍得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或依仲裁協議約定之選定方式再選出主任仲裁人,並非如原告所稱有選定權專屬於法院之情形。又系爭契約既約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機構自有權選出主任仲裁人,倘若按原告之解釋方法,任何有權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機關,於第一次選任之主任仲裁人辭任後均無權再無選定,則仲裁程序將永無進行之可能,且仲裁人經當事人選任後,並非即有擔任仲裁人之義務,仲裁人仍有權拒絕擔任仲裁人或辭任仲裁人,益徵原告稱仲裁機構於第一次選任之主任仲裁人辭任後,即無權再為選定云云,不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非合理。
(四)依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6條第4款及第9條第3款亦規定相對人於提交答辯書時,應檢附仲裁人選定書。準此,被選定為仲裁人者,當然有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權利,若係由兩造選定仲裁人或由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檢附經被選定人簽署之選定同意書,始生選定之效力,依相同法理,若係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時,自應由被選定之主任仲裁人簽署選定同意書後,始生選定效力。今仲裁機構原選定之主任仲裁人陳錦芳既未簽署主任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應認仲裁機構自始尚未選定主任仲裁人,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另行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於仲裁機構選定之主任仲裁人陳錦芳辭任後,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為選定之情形。又縱認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然依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應以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者為限,惟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中說明有何影響判斷結果之情事,更足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仲裁人並無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具備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且仲裁機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權選定主任仲裁人,故仲裁庭之組成自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完全未附理由,因系爭仲裁判斷書更正前之主文第一項,其中之「104年2月12日」,為被告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時,於仲裁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時點,即被告於強制仲裁前申請調解之時點,「105年6月21日」則為被告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為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司法實務上通常以聲請狀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從而,利息起算時點僅可能為原告受催告時起,即收受調解申請書之翌日起或收受仲裁聲請狀之翌日起,仲裁庭以原告收受調解申請書翌日起算至原告收受仲裁聲請狀翌日止,意思顯然有誤。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本即有命原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僅係於仲裁判斷書中表示錯誤,且因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時間點,是仲裁庭本來之意思顯然是以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故更正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利息起算日,係仲裁庭所「有」之意思,而於仲裁判斷書中表示錯誤,屬誤載之顯然錯誤,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得由仲裁庭更正之,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更正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仲裁法之情形,因此,有關於利息起算點,經仲裁判斷更正書予以更正並敘明理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顯無理由。況且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審查後認定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益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故本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承攬原告臺中市新市政公園暨地下停車場-第二期建築及景觀等工程,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完成工程,遭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不服,將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機構仲裁,仲裁機構遂依系爭契約約定選任訴外人陳錦芳為主任仲裁人,惟陳錦芳於接獲通知後即為辭任,仲裁機構將陳錦芳之辭認書寄送兩造後旋再選任訴外人黃立擔任主任仲裁人,原告就此具狀聲明異議為反對之意思,仲裁機構認於法並無不合,經如期進行後續程序,於106年7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448萬元650元(含稅),暨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2日再以文字有誤植為由,更正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448萬元650元(含稅),暨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仲裁機構105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系爭契約、仲裁機構105年9月9日臺營仲字第105238號函及105年9月19日臺營仲字第105244號函、原告之仲裁聲明異議狀及回執、原告105年10月5日中市建築字第1050124019號函、仲裁機構105年10月13日臺營仲字第105271號函、106年9月6日臺營仲字第106235號函及檢送之仲裁判斷更正書、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4、95-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機構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18條第5項,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載明原告應給付利息之迄日及違約金計罰方式、金額計算等理由,僅以推算之方式認定違約金,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就仲裁機構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部分:
1、依系爭仲裁契約第22條第㈡項第2、3款約定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式,主任仲裁人則以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未能依此共推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等觀之,堪認兩造就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法已有明確約定,又該約定就仲裁機構有權選定主任仲裁人時,並未附有選定時間、次數或停止條件,依理自應認仲裁機構之選定權至主任仲裁人選任確定止。是本件仲裁機構依被告聲請選定陳錦芳為主任仲裁人後,於陳錦芳辭任時,本於先前之聲請再選任黃立擔任主任仲裁人,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2、原告雖主張陳錦芳辭任後並未經法院另行選任,仲裁機構逕自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非僅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有出入,甚是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乃是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查,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1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可知主任仲裁人有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等事由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而此規定既僅是「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自非指主任仲裁人應須經法院程序始得選定;參以87年6月24日之立法理由「增第五項,明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俾資周全。」,顯然是考量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法院本無庸介入,但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以求周全,在主任仲裁人出缺或拒絕擔任時,法院即可依聲請或職權另為選定主張仲裁人;又上開條項規定並未明定為「專屬」以排除當事人另為協議約定之情況,尚非強制規定;則仲裁機構本於被告之聲請,依系爭契約約定而選定黃立擔任主任仲裁人,自與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無涉,所為既未與該條項有何抵觸,自難謂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40條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已有約定,仲裁機構依此而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非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此自非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除以仲裁機構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違反法律規定外,並未就仲裁庭之組成即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或就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部分等提出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仲裁機構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即是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殊不足取。
⑵、就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給付利息之迄日及違約金計罰方式
、金額計算等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參)縱不論兩造前揭爭議工期,就聲請人於由於103年11月18日交付停車場,有無影響相對人原定之使用計畫?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㈡.申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交付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停車場時…可見相對人對於開放後並無未完成施工工項受到進度期程管制。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施工之預定開放停車場使用之期程為103年11月18日,實際開放之期程為103年11月19日,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交付停車場難謂有影響相對人的使用計畫。103年11月18日聲請人業將本工程交付相對人後,相對人就已辦理先行使用部分,自無再計畫逾期違約金之理,依據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八)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工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逾期違約金計算就全部契約而言為14.5天。其他零星未完成部分僅各該工項金額,從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24日計罰違約金。㈣計罰違約金金額計算如下:1.103年11月19日未完成進度為0.11%(降附表二),未完成履約契約價金348萬5723元(詳相證一),千分之三違約金為1萬457元(3,485,723×0.003=10,457),實際完工日期103年11月24日,計罰6日為6萬2,742元(10,457×6=62,742元)。2.103年11月3日未完成進度0.51%(詳附表三…3.違約金合計74萬5,069元(62,742+682,327=745,069)」之記載可知(見系爭判斷書第48、49頁),有關違約金計罰部分,該仲裁庭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未完工進度及天數據以推算違約金74萬5,069元,顯已記載其計算根據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形。故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之認定既已檢附相關理由,縱其認定內容有原告所指稱僅是推算,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違約金計罰方式、金額計算等未記載,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認。
3、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給付利息之迄日,非兩造之主張,亦未檢附理由云云,惟查據卷附之系爭仲裁判斷書、106年9月6日臺營仲字第106235號函及檢送之仲裁判斷更正書,仲裁機構就其於106年7月4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448萬元0650元(含稅),暨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於106年8月22日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448萬元650元(含稅),暨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更正書中說明「查民國105年6月21日為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次日起算,之前請求金額尚未確定」等語。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查系爭仲裁判斷乃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所爭議,是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告提付仲裁機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觀之106年7月4日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有關利息之記載,顯見仲裁機構確有依法命原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而仲裁時亦有將被告聲請狀繕本寄送原告之送達資料,則106年7月4日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有關利息起迄日應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故仲裁機構於106年8月22日以「文字有誤植」而為更正利息起迄日,於法即無不合。準此,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給付利息之起迄日,並非無據,原告執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錯誤情形,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是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