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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仲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地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20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4頁),此部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業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訴應屬合法。

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之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所追加者如係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事實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起訴後,又於107年3月8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衡平仲裁原則,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撤銷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告雖稱其於起訴狀第10頁(即本院第一卷第8頁背面),已記載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原則等語,然原告係以此主張工程展延補償金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起訴狀並未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原告稱此非訴之追加,應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則原告於107年3月8日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判決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標得原告之「新闢斗六聯絡道

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6月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聯絡道路工程與交流道工程」。契約價金為「本工程屬統包工程總價決標,契約金額依固定費用決標,計新台幣(下同)11億5仟萬元整」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乙方(指被告)完成所有應給付之標的物為止。本統包工程作業自簽約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報請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迨100年6月10日完工,並於101年4月21日開放通車使用,在104年7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畢領取工程款後,於105年9月8日就工程款結算差異、物價指數調整款、工期展延補償及通車後維護費用等4項爭議,對原告提付仲裁之聲請,經仲裁協會以105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案受理。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以府工程一字第1050087032號函表示兩造並無簽訂仲裁協議,而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並拒絕就爭議事項之實體問題為陳述答辯。仲裁協會卻依兩造於95年7月26日舉行之研商推動事宜第5次會議(下稱95年7月26日會議)之結論3記載:「對於雙方如因履約而生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為快速有效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遽以認定雙方就系爭契約所有履約爭議均得提付仲裁,進而為仲裁判斷書主文諭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20,541,871(含稅),暨其中114,801,782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開主文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為:「一、物價指數調整款2,917萬9,253元。二、工期展延補償金額8,219萬6,353元。三、通車後維護費用916萬6,265元。」。至被告請求工程款結算差異金額8,363萬3,131元部分則駁回其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爭議處理約定,兩造聲請仲裁係以徵

得原告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為前提。兩造雖曾於95年7月26日會議達成上述結論3之仲裁協議,惟該會議舉行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是該結論3所載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如因履約而生爭議」之事項。然被告於105年9月8日聲請系爭仲裁事件時,系爭工程契約早於100年6月10日完工,且於104年7月29日驗收完畢並給付工程款。被告係於收受原告以105年2月18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0289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決算書、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等文件後,才於105年6月7日以工信雲林字第54號向原告就系爭聲請仲裁4項爭議事項,請求原告給付129,618,663元,被告提付仲裁事項乃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領取工程款後之爭議,非屬95年7月26日會議結論3所載仲裁協議內容之範圍。

㈢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

⒈通車後維護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範疇內之工作,業據系爭仲

裁判斷審認在案,自非屬「因履約而生爭議者」,難認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請求為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

⒉被告同意於未辦理驗收程序前101年4月21日開放通車,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變更設計不同。系爭仲裁判斷未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為此部分爭議之判斷基礎。至被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5頁略以:「通車後維護費用支出雖屬新增項目,卻肇因於原告先行使用且怠於管理所致;果爾,倘被告未將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將使工作物無法滿足驗收標準,顯見通車後維護費用當屬施作本工程而產生之支出,被告於此期間之管理乃履約之必要費用。」等語,核與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之內容不符。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情形㈣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參照行政院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之規定,准許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7期、第28期、第29期、第30期估驗計價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可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僅限於「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即當期估驗款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等,此參物調原則中「貳、計算方式」記載可知,且機關已付預付款亦應按比例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然被告並未以直接工程費扣除預付款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文未減,而全部准許,且就直接工程費以外之雜項工程、交通維持及設施、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與預付款等項,何以可准予依物調原則為物價指數之調整,並未附任何理由,自屬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物調原則命原告給付部分,自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

⒉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10日完工,經驗收合格結算之工程

款金額為5億1,825萬5,951元,第二次變更協議後之工程總價為6億188萬9,082元,兩者相差8,363萬3,131元。而依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雲林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差異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下稱結算差異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金額與第二次變更協議後工程總價之差異,完全係因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第二次工程變更協議書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所致。又結算之工程款扣除5000萬元之規劃設計費後,其他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4億6,825萬5,951元。惟依第30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該期估驗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已完工一年餘。而「截至本期止共計」欄記載:「工程估驗金額4億6,446萬3,470元」、「工程設計服務費4,500萬元」、「合計6億2,446萬3,470元」,顯與結算之工程金額不符。足見被告所製作之第30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明細表與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不符。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明細表,計算該期工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並命原告為給付,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

⒊依系爭工程第27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期間98年6月26

日至98年9月25日)記載項目「截至上期止共計」、「估驗金額合計4億9,525萬8,681元」;項目「裁至本期止共計」、「估驗金額合計5億3,094萬9,931元」。而系爭工程驗收結果,實際施作結算之金額為5億1,825萬5,951元,可見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6日以後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僅剩2,299萬7,270元(即5億1,825萬5,951元減4億9,525萬8,681元)。被告係以第27期、28期、29期、30期之工程估驗款合計1億1,431萬1,260元為基礎,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917萬9,253元。上開金額與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6日以後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2,299萬7,270元,相差之金額達9,131萬3,990元(即1億1,431萬1,260元減2,299萬7,270元)。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6日以後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超過2,299萬7,270元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予被告,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

㈤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⒈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未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時

,應依法律為判斷。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並就被告請求工期展延工期天數及計算基礎提出抗辯,然系爭仲裁判斷均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

⒉被告此部分請求係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金額6億188

萬9,082元為計算基礎。請求項目如被告所提「參、工期展延補償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請求依據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捌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24條、第235條但書、第227條等規定。惟系爭仲裁判斷僅載:「其中『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之檢試驗費部分,因工期展延之原因並未涉及新增工項或施工量之增加,故系爭工程之檢試驗費用實難認與時間有具體之關聯性或因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聲請人將檢試驗費用併入自主性品管費,而按工期展延比例增加,即有疑問。仲裁庭衡量本件情形,認應就聲請人請求金額之80%認列方屬合理,即12,688,225元80%=10,105,580。至於,其餘五項子項按其性質應可認皆屬時間關聯成本,分別依據第二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工期展延比例計算各子項補償費用,尚屬可採。本項聲請人之請求就82,196,353元,即(1,766,269+10,150,580+4,714,482+3,626,523+58,024,387)*1.05=82, 196,353之部分,應予准許。」等語,並未記載任何准許之法律依據。且關於「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之檢試驗費部分,仲裁庭既認定與時間成本無具體之關聯性,不因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不應給付。依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此項目之金額為827萬2,964元,其中「材料試驗及檢驗」項目之金額為607萬2,964元,占總金額之比例73. 3%,計算「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之項目,依法得准許被告為工期展延補償之請求金額,應為此項目金額之26.7%(即100%減73.3%),則其金額應為338萬7,756元(即1,268萬8,225元26.7%)。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以1,268萬8,225元之80%(即1,015萬580元)計算此項目金額,相差676萬2,824元,此部分差額依法律不許給付。另工程款結算差異金額部分屬被告未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亦不許給付。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命原告給付之計算基礎,卻仍用第二次契約變更之金額為準,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

㈥工期展延補償費部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仲裁判斷程序亦有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適用。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請求工期展延補償8,486萬881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8,219萬6,353元。惟依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標的所提出之「工期展延補償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其中所載項目為:「交通維持及設施費」、「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包商利潤」等項。上開項目依仲裁協會96年仲中聲和字第23號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第23號仲裁判斷)判斷書附表所示「96年5月份~97年4月份合理單價補償款」、「97年5月份~98年6月份合理單價補償款」欄之記載,已就上開項目及其金額為審酌,有系爭第23號判斷書第103頁至第105頁附表可證,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工程工期展延所造成「與時間關聯成本」之損失請求項目,應僅限於98年6月26日至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所施作之工作項目。

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工期展延補償5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從96年5月25日開工至98年6月25日止該期間內已完成之施作項目,業經系爭第23號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被告依法不得就已經仲裁判斷確定之同一請求標的再聲請仲裁,而仲裁人亦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效力再重複為判斷,系爭仲裁竟就上開項目再為判斷,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效力。

㈦本院99年仲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

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於系爭第23號仲裁判斷事件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所為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第23號仲裁判斷所請求項目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內容均不同,是前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判斷兩造有仲裁協議存在之爭執,對於本件難認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㈧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

本件仲裁庭自應依法律規定為判斷,並於判斷結果說明法律依據。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工期展延補償款及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均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表示任何法律上規定之依據,僅表示被告之請求為合理,顯然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應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即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有第38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是原告就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情事。又原告起訴狀第10頁記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仲裁法第31條所明文。準此,可見當事人未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時,自應依法律定為判斷至明。本件系爭仲裁事件,原告已具狀明白表示不同意仲裁庭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因此仲裁庭依法自應於判斷書之理由項下記載判斷之法律依據及適法性。苟於判斷書之理由項下,僅記載判斷之結果,而未附任何法律依據之理由說明,自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等語,故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起訴時即就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僅係於起訴狀就該原因事實漏未記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才於民事準備書狀(一)再為補充記載,是關於原告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0,541,871元,暨其中114,801,782元自仲裁判斷書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將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

原因事實逐一表明,且均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故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後始提出之主張,即違反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9日就系爭仲裁判斷追加下列原因事實及法定撤銷判斷事由,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⒈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主張依衡平仲裁原則為判斷,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

⒉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主張系爭工程第30期估驗款計算有

誤,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追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撤銷事由。另主張違反物調原則,追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撤銷事由。。

⒊工期展延補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兩造於前案判決後始達成之仲裁協議應未包含該項,系爭仲裁判斷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追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撤銷事由。依衡平仲裁原則為判斷,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

㈡兩造成立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

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

審,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得就仲裁判斷有無當事人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列舉之重大事由,進行形式審查,無需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應尊重仲裁人所為實體上之仲裁判斷,此為最高法院各法庭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公認之審理原則。兩造有無成立仲裁協議之爭點,業經本院99年仲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依兩造95年7月26日會議結論,兩造確已成立有效仲裁協議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而前案確定判決與系爭仲裁案件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就「有無仲裁協議」為爭點並互為攻防後,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此於本件自有爭點效,本件不得為不同認定。

⒉95年7月26日會議中就「履約而生爭議」訂定仲裁協議,

由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內容文義可知,兩造係就所有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不僅限於當時已發生之爭議,亦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所列請求項目,均屬上揭仲裁協議所載「因履約而生爭議」之範圍。

㈢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

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第22條第18項規定:「本案完工驗收合格交接日起,乙方應代為管理維護一年,費用由乙方負擔,詳細管理維護內容於交接前另行協議(管理維護內容至少應包括全部工程之非故意破壞之修復、正常零組件損害之換修、維持本採購標的之環境整潔、水費、電費等)」,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皆由被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被告負責,此既為合約規定之特別義務,因而產生之費用自屬「原合約範疇內之工作」。系爭「通車後維護費用」係被告完工後、原告驗收前產生之費用,原告於仲裁程序亦自承:通車後維護費用之各項工作均屬被告於未驗收移交前應負之契約責任。系爭通車後維護費用各項目,系爭契約原僅規定施作一次即可,惟因原告提前通車又遲未辦理驗收,被告不得不依據上開規定重複、長時間執行維護工作,系爭仲裁判斷始判令原告給付被告原契約範圍內「通車維護費用」增加之損失。

⒉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90、491條承攬規

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31、229、224條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240、235條但書受領遲延規定、民法第231、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通車後維護費用。而系爭仲裁判斷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90、491條承攬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契約及法律為判斷,並非衡平仲裁。

㈣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該

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不得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仲裁庭之認定」說明理由,並非完全未附理由。

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至於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撤銷事由。「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與「適用法規不妥」顯屬二事,僅「主文本身」違法始該當「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於「判斷理由」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則屬實體認定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乃命原告為金錢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至於非直接工程費能否計入、結算差異金額應否扣除,與仲裁判斷之「

主文本身」是否違法無關。⒊原告另以被告重複請求98年6月25日後之工程款,系爭仲

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106年11月29日後始追加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已逾不變期間,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仲裁事件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實體判斷結果,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本件仲裁與96仲中聲和字第023號仲裁案(下稱「第一次仲裁」)間,當事人相同,亦均係基於『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惟第一次仲裁之標的係系爭工程『至98年6月25日之前已施作完成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增加之給付與遲延利息』以及『交流道減作後未完成工程合理價格爭議』,故與本件之爭議標的確屬不同,爰本件仲裁聲請核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見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曾提出與本件程序完全相同之主張,惟仲裁庭分別核對兩次仲裁之請求項目後,業已釐清被告請求之「工期展延補償」、「物價指數調整款」均屬98年6月25日後之工程款。

⒋原告以不同意衡平仲裁為由,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撤銷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本款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程序作為而言,核與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或實體判斷內容無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引用衡平原則,係屬實體內容合法妥適與否、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情形,均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範圍。

㈤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51至52頁「仲裁庭之認定」載明認定之理由,並非完全未附理由。

⒉原告以結算差異金額不能計算工期展延補償,及未依照原

告主張方式計算自主檢驗費為由,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銷事由。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當事人為金錢之給付,並無任何違法。

⒊原告又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然仲裁事件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實體判斷結果,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查。

⒋原告又以衡平仲裁為由,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然是否為衡平仲裁,乃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斷,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無涉。

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已施作項目,乃雙方爭議之實體事

項,既經系爭仲裁判斷為實體認定,不論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妥適,核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不得作為撤銷仲裁之事由,原告不得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予以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聯絡

道路工程與交流道工程」。契約價金為「本工程屬統包工程總價決標,契約金額依固定費用決標,計新台幣(以下同)11億5仟萬元整」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乙方(指被告)完成所有應給付之標的物為止。本統包工程作業自簽約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報請完工。」⒉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至100年6月10日完工,並

於101年4月21日開放通車使用,在104年7月29日驗收合格。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爭議處理規定:「一、機關與廠商

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⒋兩造曾在95年7月26日舉行之研商推動事宜第5次會議之結

論3記載:「對於雙方如因履約而生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為快速有效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⒌仲裁協會系爭第23號仲裁判斷,前經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由本院99年仲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⒍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畢領取工程款後,於105年9月

8日就(一)工程款結算差異;(二)物價指數調整款;(三)工期展延補償;(四)通車後維護費用等4項爭議,對原告提付仲裁之聲請,經仲裁協會以105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案受理。

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諭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1億2054萬1,871元(含稅),暨其中1億1480萬1782元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上開主文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為:「一、物價指數調整款2,917萬9,253元。二、工期展延補償金額8,219萬6,353元。三、通車後維護費用916萬6,265元。」。至被告請求工程款結算差異金額8,363萬3,131元部分,則被駁回。

⒏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爭點:

⒈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後追加原因事實、法定撤銷判斷事

由,是否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⒉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爭議事項,是否成立仲裁協議

?⑴本99年度仲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重上字第11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有無仲裁協議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⑵兩造曾在95年7月26日舉行之研商推動事宜第5次會議之

結論3記載:「對於雙方如因履約而生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為快速有效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等語。所成立之仲裁協議,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仲裁協議?⒊通車後維護費用: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⒋物價指數調整款:⑴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⑵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⒌工期展延補償:⑴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撤銷事由?⑵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⒍系爭工程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施作項目,是否均已施作?

本件撤銷仲裁程序得否就此部分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兩造就爭工程於93年6

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至100年6月10日完工,並於104年7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畢領取工程款後,於105年9月8日就工程款結算差異、物價指數調整款、工期展延補償及通車後維護費用等4項爭議,對原告提付仲裁之聲請,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億2054萬1,871元(含稅),暨其中1億1480萬1782元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上開主文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為:物價指數調整款2,917萬9,253元、工期展延補償金額8,219萬6,353元、通車後維護費用916萬6,265元,工程款結算差異金額8,363萬3,131元則被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1至38、44至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

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

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於審理中列為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於判決得心證理由欄㈢之⒈記載略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6條爭議處理約定:「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兩造復於95年7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推動執行事宜第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3.對於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為快速有效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上開契約及會議紀錄文字內容業已明確表示雙方當事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之真意,足認雙方已成立仲裁書面協議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該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72至179、180至181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之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以95年7月26日會議紀錄成立書面仲裁協議。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以95年7月26日會議紀錄成立書面仲裁協議」,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以95年7月26日會議紀錄成立書面仲裁協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事由,為不可採。

㈢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1款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

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第22條第18項規定:「本案完工驗收合格交接日起,乙方應代為管理維護一年,費用由乙方負擔,詳細管理維護內容於交接前另行協議(管理維護內容至少應包括全部工程之非故意破壞之修復、正常零組件損害之換修、維持本採購標的之環境整潔、水費、電費等)」故系爭工程於驗收移交原告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皆由被告負責保管;又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0日完工,在104年7月29日驗收合格,但原告驗收前已先於101年4月21日開放通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於系爭工程通車後、驗收前,為維護系爭工程合於可驗收合格之狀態,自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另系爭契約第11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2款:「在工程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系爭工程既應原告要求於驗收前先行通車,則通車使用後所生損失,依此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故通車後維護費用係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兩造就此維護費用之爭議,即屬95年7月26日會議紀錄結論3.所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之範圍,此屬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內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

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86號判決參照)。就通車後維護費用,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理由已說明「聲請人於通車後至驗收完成期間,額外支出既非契約範疇內之工作,且係因相對人先行使用所致;而怠於管理之結果,更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使用損壞,將使此工作物無法滿足驗收標準;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既已承擔施工廠商之額外管理責任,相對人即應合理補償聲請人於此先行使用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第38頁)。

已說明被告此部分支出係為滿足系爭契約驗收標準之支出;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施工管理」第8項「工程保管」第2款:「在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有遺失或損害者,應由甲方負責」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驗收前要求先使用系爭工程,被告既不得拒絕,且被告支出係因原告要求驗收前先供通車使用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此部分費用;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前先交原告使用,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補償之法律要件為抽象描述(即系爭契約驗收及管理之約定),而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且未摒除法律或系爭契約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屬法律判斷,而非衡平判斷。原告指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亦不可採。

㈣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66號判決參照)。就物價調整款認定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49頁仲裁庭之認定記載:「系爭契約確已約定『若物價調整波動情形嚴重時,依中央相關規定辦理』;有關物價調整款之『中央相關規定』即係參照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計算之;聲請人確係依前開『物調原則』計算本件第27期至第30期估驗計價之物調款,其金額合計為29, 179,253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8-2附件2.1相符,故聲請人所主張之物調金額應予以支持」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35頁),並非完全未附理由,且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物價調整款部分,未扣除非「直接工程費」之項目,然被告就物價調整款請求金額已扣除包商利潤、稅什費(見系爭仲裁是件卷第一卷B第71頁計算式欄所載),故被告已自行將非「直接工程費」之項目扣除。況系爭仲裁判斷縱未將非「直接工程費」扣除,亦僅屬理由不完備,而非完全未附理由。

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94年度台上第4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至原告所稱非直接工程費應否扣除等,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是否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無關,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

⒊仲裁事件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實體判斷結

果,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本件仲裁與96仲中聲和字第023號仲裁案(下稱「第一次仲裁」)間,當事人相同,亦均係基於『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惟第一次仲裁之標的係系爭工程『至98年6月25日之前已施作完成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增加之給付與遲延利息』以及『交流道減作後未完成工程合理價格爭議』,故與本件之爭議標的確屬不同,爰本件仲裁聲請核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31頁),系爭仲裁判斷核對兩次仲裁請求項目後,已認定被告請求之「工期展延補償」、「物價指數調整款」均屬98年6月25日後之工程款,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此係仲裁判斷實體判斷結果,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⒋就物價調整款認定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49頁仲裁

庭之認定記載:依系爭契約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認定依據,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為不可採。

㈤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仲裁庭之認定」載明:「聲請人所主

張之時間關連成本項目與金額包括:1、交通維持費1,766,269元。2、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2,688,225元。3、安全衛生費4,714,482元。4、環境衛生費3,6 26,523元。5、包商利潤(含管理雜項、保險費及空汙費等,7%)58,024,387元。6、以上各項合計外加5%營業稅。其中,『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之檢驗費部分,…實難認與時間有具體之關聯性或因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仲裁庭衡量本件情形,認應就聲請人請求金額之80%認列方屬合理,…至於,其餘5子項按其性質應可認皆屬時間關聯成本,分別依據第二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工期展延比例計算各子項補償費用,尚屬可採…」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36頁),並非完全未附理由。故無仲裁法第38第2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為金錢給付,並非「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屬實體判斷結果,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酌。

⒊系爭仲裁判斷就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係依合約工程價目單

第二次契約變更金額之時間關聯本項目、原合約工期日數549天、展延工期日數842天為計算基礎,已就應適用系爭契約約定抽象描述要件,而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屬法律判斷,而非衡平判斷。原告指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仲裁協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就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另其追加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則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