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周咨佑相 對 人 江建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江逸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82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並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江逸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82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江逸民為相對人之長男,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姊妹江淑媛、江淑容、江淑珠等人同意等節,有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由江逸民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揭規定,指定江逸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