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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監宣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童志宏相 對 人 許珮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童冠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珮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 125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童冠翰(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 12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禁字第12

5 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童智聖均同意由相對人之長子童冠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童冠翰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童冠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童冠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童冠翰,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係在本件裁定前(即法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所提出,於法不合,應重新陳報,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