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瓊嬌相 對 人 蔡瀗霆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蔡沂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瀗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瀗霆為聲請人黃瓊嬌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3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於民國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並經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即蔡沂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3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並經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及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卷宗核對無訛。蔡沂玲為相對人之妹,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胞弟蔡旻龍、胞妹蔡佳祝、蔡佳螢及姑姑蔡昱珍同意等節,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由蔡沂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揭規定,指定蔡沂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