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張月鴦相 對 人 呂旻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呂隆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旻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22 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兄呂隆剛(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22
2 號宣告禁治產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宣告禁治產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推薦呂隆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呂隆剛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證。查呂隆剛為相對人堂兄,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呂隆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隆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