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麗雲相 對 人 陳秀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紀慧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弘辦理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秀弘(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6日以86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分別有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一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惟經土地重劃後,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292349/600000,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7651/600000 。聲請人為申請分割登記,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紀慧琳為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禁字第
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共有人,有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監宣字第66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為土地共有人,在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紀慧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媳婦,與上開土地分割無利害關係,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