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聲 請 人 林慶昌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雲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但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6條規定,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票據經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同法第97條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系爭之本票( 票號:CH253474)其發票日經改寫, 未經簽名或蓋章,(因違反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無效) ,又第66條規定,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卷中附表提示日載明為民國104 年6 月1 日已違反到期日後提示之規定。前經本院通知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 並確認利息起算日之計算起點? 經陳報, 當初債務人簽發本票時,當場發現誤載為105 年,立即更正為民國104 年,並在刪改處蓋上手印( 惟未依規定簽名蓋章, 無效) , 並且第二項主張提示日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算無誤( 因改寫無效, 且提示日需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之, 故亦無效) ,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 因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全部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