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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陳介山律師即黃煥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三三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核發之中院麟家惠字一0六司繼一五三三字第一0六0一四七0九四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二、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併依同法第1185條完成賸餘遺產之歸屬完竣,始得謂管理職務終結。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一萬元,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管理人已確定終結,爰聲請鈞院發終結遺產管理人證明書,以便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1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30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有七筆不動產及乙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又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379號案件卷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尚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故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自應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既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辦理清償債務等,難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其遺產之權利義務自未清理完竣,亦為遺產管理職務之範疇,應續行執行管理職務,從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即有未了結之職務,管理程序顯未終結,則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報職務終結,本院准予備查,尚有不當,應予撤銷,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遺產管理人於本件遺產權利義務事件管理完竣之後,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本院陳報處理狀況,自不待言,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