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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紀敏滄會計師即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受選 任 人 廖年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永順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廖年傑為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永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聲請人之會計師證書,聲請人雖依法定程序救濟,惟迄今未獲撤銷處分,暫無法以會計師名義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因廖年傑會計師為聲請人執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之助理人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熟稔,建議改任廖年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廖年傑會計師之聲明書供法院酌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其會計師證書,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會計師證書業經廢止,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既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自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與聲請人同一會計師事務所之廖年傑會計師為聲請人執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之助理人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熟稔,經聲請人推薦改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廖年傑會計師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綜上,本院認廖年傑會計師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熟習,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蔡永順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