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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 陽詹添娘即繼 承 人

陽德中陽承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所為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陽一平之遺產清冊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98年6月12日前開始,又無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陽一平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死亡,相對人陽詹添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鈞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陽一平於96年11月24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既死亡於98年6月12日前,是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98年6月1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是本院106年6月7日所為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裁定應予撤銷,並應駁回其聲請。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參其立法意旨,乃係使符合上揭規定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