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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謝重信地政士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施朝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朝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04年9月24 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本院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且年事已高,不宜過度操勞,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既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自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其均覆以無適當人選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卷附106中市地公字第910606990號函、中市會字第106305號函可稽,另經本院徵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後,依其推薦名單於 106年11月30日徵詢有家事專長之律師,迄今均無律師函覆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前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