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錦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錦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完成遺產清冊編製、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債權報明等,爰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費用收據、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文、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管理工作紀要及報酬計算表(均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 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等情形,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