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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賴火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火源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火源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後,剩餘新臺幣(下同) 589,432元均已解繳國庫,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