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楊明原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洽森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零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洽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11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遵行職務,除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外,並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理遺產過戶予繼承人,是以本件遺囑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因部分繼承人對遺囑是否真正尚有爭執,繼承人間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以上均影本)及服務收費明細表等為證。
二、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及其已完成遺囑執行之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執行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並無不合。經本院參酌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共為41筆土地及2筆建物,可認遺囑執行人之遺囑執行職務應屬繁雜,爰酌定其遺囑執行之報酬為80,000元。另聲請人因執行遺囑職務所墊付費用為30,307元乙節,據其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是此部費用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10,307元,均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