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許餘豫受 選任人 郭聰達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海雲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富律師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任郭聰達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 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基於受遺贈人地位,於搜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向張富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然張富律師卻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是張富律師顯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而有改選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基此,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海雲遺產之受遺贈人,王海雲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查,張富律師擔任王海雲遺產管理人期間,同時代理受遺贈人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有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發文之駁字第120 號駁回通知書、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第四支黨部證明書、代筆遺囑(詳上開卷宗第88、93、94頁)可稽,依上說明,張富律師不宜再擔任被繼承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推薦由郭聰達會計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郭聰達之同意書、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郭聰達具會計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有卷附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第106272號函可參,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郭聰達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