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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735號聲 請 人 劉惠真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東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東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東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東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106年2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7年1月12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洪正吉及洪東隆到庭表示意見,然洪正吉到庭表示其等均不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