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梁峻德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梁峻德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峻德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後,尚餘現金88,499元,已依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解繳國庫,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及公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 72號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管理費用支出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