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洪偉烈相 對 人 潘宥妤即潘思喬(即呂麗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潘奕承(即呂麗卿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呂麗卿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根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麗卿於民國93年9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之子女,然其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麗卿於民國93年9月8日死亡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迄今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執此,本件之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呂麗卿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