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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邱怡正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吳維昌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第1178、1179條規定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聲請人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對張惠雯之債務,扣除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費用及報酬後,剩餘遺產歸國庫,故被繼承人吳維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陳報頃接獲自稱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人持借條請求聲請人給付被繼承人借款等語。本件既有被繼承人與他人間清償借款問題尚待處理,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