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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98號聲 請 人 陳苑如受 選任 人 劉慶勝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任叙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慶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任叙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叙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叙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任叙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任叙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任叙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4)之曾祖父廖心傑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廖心傑先歿,任叙勇復於92年12月1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廖心傑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任叙勇為廖心傑之曾孫,任叙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6、2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推薦由地政士劉慶勝(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劉慶勝之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劉慶勝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慶勝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