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哲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哲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哲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製作遺產清冊、完成遺產稅申報、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工作,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卯字第
00000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並拍定在案,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聲請閱卷狀影本、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遺產清冊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51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哲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有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工作,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聲請人聲請請求以 119,64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尚屬過高。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