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傅明典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傅明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傅明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傅明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明勳(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之5)於102年3月 1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共有人,並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代理人到院表示請求本院准予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傅明勳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傅明勳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