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吳國興相 對 人 曾美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黃俊通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俊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其子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配偶,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俊通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竺盈、黃義程、蔡竺君、張天音及其兄弟姊妹黃俊賢、黃俊龍、黃俊義、黃俊峯、黃秀菊、黃春桃、黃春霞已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27、528、701、786、
768、799、800號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美麗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既為被繼承人黃俊通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