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聲 明 人 朱辰昀之胎兒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辰昀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聲 明 人 朱祐賜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以翔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佳穎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傅双妹不幸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朱辰昀、朱以翔係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朱辰昀之胎兒、朱祐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朱辰昀、朱以翔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其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而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傅双妹於105年9月12日死亡,聲明人朱辰昀、朱以翔為被繼承人之孫,係被繼承人賴傅双妹之子賴意清之子女,因賴意清已於82年11月9日死亡,故由聲明人朱辰昀、朱以翔代位繼承等情,有聲明人朱辰昀、朱以翔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女賴阿芬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65號拋棄繼承事件106年4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兄弟賴意清已經過世,其子女朱辰昀、朱以翔何時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於都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就知道」等語,顯見聲明人朱辰昀、朱以翔於105年9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拋棄繼承與否無涉,聲明人自不得主張係於知悉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後始知悉其得為繼承。揆之上開說明,聲明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叁、關於聲明人朱辰昀之胎兒、朱祐賜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聲明人朱辰昀之胎兒、朱祐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經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等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先順位之繼承人賴阿芬、李寶雲、朱辰昀、朱以翔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賴意忠、紀賴阿葉等迄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見朱辰昀、朱以翔、賴阿芬、李寶雲、賴意忠及紀賴阿葉等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朱辰昀之胎兒、朱祐賜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朱辰昀之胎兒、朱祐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