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謝宜蓁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受 選任人 邱俊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秀琴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邱木賜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任邱俊龍為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 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於97年7月1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侄子邱木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邱木賜嗣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4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秀琴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同段
891 建號建物共有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邱秀琴為共有人,而其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侄子邱木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邱木賜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 4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 283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邱木賜受監護宣告,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邱俊龍(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侄子邱木賜之子,具親屬關係,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邱俊龍復於本院106年4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邱俊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