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債 權 人 蔣許彩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慎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百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代管債權人所有之新臺幣150萬元,扣除債權人於101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之支出後,尚餘620,792元,債務人並承諾返還,惟均未依約履行,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明細表影本為證,其上並未有債務人承諾返還金錢等文字,亦無債務人之簽章,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釋明資料,債權人僅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補正債權人自帳戶提款150萬元之提款單及聲請時即已檢附之明細表影本乙份,尚難認已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